(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87]量局法字第2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考核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并为国际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相互承认创造条件。
第三条 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四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提供的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计量认证内容
第五条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配备及其准确度、量程等技术指标,必须与检验的项目相适应,其性能必须稳定可靠并经检定或校准合格。
第六条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包括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条件,均应适应其工作的需要并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
第七条 使用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其操作技能必须考核合格。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计量认证管理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考核,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有关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的工作机构,具体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计量认证申请;
(三)制定计量认证计划;
(四)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计量认证结果通知书;
(五)承办计量认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计量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计量认证申请书及其规定的文件。申请书格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走。
第十三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后,应在30天内审核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申请被接受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指定考核单位或组织考评员进行考核、评审,并将其结果报 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同意其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对不合格的,发给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公布其机构的名称和检验范围。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 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五章 计量认证监督
第十八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超过改进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5年。
申请复查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